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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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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3. 3.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4. 4.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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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6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本條有 6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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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漁會法第 6 條規定:「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漁會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漁會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