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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會法 第 6 條

  1. 1.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准設立辦事處。
  2.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3. 3.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4. 4.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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