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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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181026 制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發起人或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者。 三、禁治產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0371207 全文修正)
同一區域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指導。
(0641128 全文修正)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0700707 修正)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一項參照農會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之規定,以便配合依第八條:「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之規定,於漁會合併後得視實際需要設辦事處。
(0890630 修正)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漁區劃分,由省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規定,修正改為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
(1010119 修正)
漁會分區漁會及全國漁會二級。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漁會組織層級,原為三級制,為精簡並提升效率,以及因應漁會界之共識,改為二級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有三十九個區漁會均加入省漁會為會員,省漁區實質上具有全國漁會性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三、原條文第二項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並移列第三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將區漁會名稱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有左列情事之一,不得為發起人或會員: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受破產之宣告者。 三、禁治產者。 四、吸用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同一區域內不得組織兩個同級漁會,下級漁會應受上級漁會之指導。
漁會分區漁會,省(市)漁會及全國漁會。 區漁會為基層漁會,於漁業集中之漁區設立之;其漁區劃分,由省(市)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區漁會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參照農會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增列「各級漁會得視事實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事處」之規定,以便配合依第八條:「區漁會因漁區狹小、漁業或經濟條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合併之。」之規定,於漁會合併後得視實際需要設辦事處。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將有關漁區劃分,由省主管機關勘查後,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規定,修正改為中央主管機關勘查後公告之。
一、漁會組織層級,原為三級制,為精簡並提升效率,以及因應漁會界之共識,改為二級制,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有三十九個區漁會均加入省漁會為會員,省漁區實質上具有全國漁會性質,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省漁會組織變更為全國漁會。 三、原條文第二項漁區劃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勘查,修正為由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並移列第三項。 四、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將區漁會名稱改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移列為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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