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異動之日起三個月內,由投資人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明文件非中文或英文者,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一、漁船轉換國籍至他國投資經營。 二、共同投資人新增。 三、投資金額或出資比率變更。 四、漁船之船名、編號或漁撈方法變更。
- 前項投資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由全體具名,並得選定其中一人為全體提出申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