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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每年度東北海區鯖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2. 前項各鯖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3. 鯖漁船之捕撈鯖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4. 鯖漁船之鯖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5. 鯖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6. 鯖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7. 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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