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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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每年度東北海區鯖漁業總容許漁獲量公告後,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取得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之各鯖漁船漁業人可捕撈配額量。
- 2.前項各鯖漁船之可捕撈配額,不得轉讓。
- 3.鯖漁船之捕撈鯖漁獲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配額量;超過者,應減少該船其後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為止。
- 4.鯖漁船之鯖漁獲量達可捕撈配額量百分之九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限期停止於東北海區捕撈。
- 5.鯖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者,應依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可捕撈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配額可收回時,自該船次年度可捕撈配額中扣減。
- 6.鯖漁船之漁業人變更者,應核給新漁業人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 7.鯖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可捕撈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無繼續作業之可能。 二、漁業執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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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