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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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之申請,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得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出港從事鯖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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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第十條之申請,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不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得先核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文件,俟處分執行完畢後,始得出港從事鯖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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