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根據上述法條,就第7-1條進行逐條釋義: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意指主管機關有權根據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的規定,對漁業證照進行撤銷或廢止。 舉例:根據法律規定,漁業證照因違反法規或其他原因被撤銷。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表示漁船被主管機關或相關機構沒收或沒入。 舉例:根據相關法令,漁船因涉及非法活動被主管機關沒收。 ...(以下依此類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漁業主管機關撤銷漁業證照者。 二、從事走私等不法行為,經法院、海關沒收或沒入漁船者。 三、承受未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船舶者。 四、依漁業法第十條限制或禁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者。 五、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者。 六、依漁業法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者。 七、現有漁船所有人變更前,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主管機關尚未處分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有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立法理由一、增訂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收回漁業證照尚未執行完畢或罰鍰尚未繳納,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漁船經法院沒收,或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海關或其他機關予以沒入時,漁業人已無法以該船經營漁業,均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爰修正第二款。 三、序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二十八條有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一、增訂依遠洋漁業條例廢止、收回漁業證照尚未執行完畢或罰鍰尚未繳納,違規尚未處分者,亦屬不予核發漁業證照之情形,爰修正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 二、漁船經法院沒收,或主管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海關或其他機關予以沒入時,漁業人已無法以該船經營漁業,均不予核發漁業證照,爰修正第二款。 三、序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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