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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權非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不得分割或為其他之變更。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入,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經營漁業之核准包含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等之核准,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三、漁船之輸入手續須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爰於第二項配合規定。
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漁船之輸出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依貿易主管機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及前項主管機關許可權限、同意輸出入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輸出漁船」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爰將第二項「輸入」文字修正為「輸出入」。另漁船輸出許可之漁業主管機關視漁船噸數而定,爰將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本項增列之,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現行「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
漁業權非經該管行政官署之核准,不得分割或為其他之變更。
漁業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經營漁業之核准包含漁船之建造、改造、租賃、輸入等之核准,爰明定之,以資明確。 三、漁船之輸入手續須向貿易主管機關申請,爰於第二項配合規定。
一、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輸出漁船」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爰將第二項「輸入」文字修正為「輸出入」。另漁船輸出許可之漁業主管機關視漁船噸數而定,爰將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主管機關之規定於本項增列之,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現行「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列其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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