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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第 2 條

  1.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2. 前項漁業人應於僱用七日前逐船填具報備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下簡稱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僱用計畫。 三、保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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