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漁業法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3.01.20
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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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漁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
- 前項漁業人應於僱用七日前逐船填具報備書(格式如附件),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漁船所屬遠洋漁業產業團體(以下簡稱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漁業執照影本。 二、僱用計畫。 三、保險計畫。
-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僱用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私人海事保全公司背景資訊。 二、私人海事保全人員團隊規模、組成、設備及其任務。 三、僱用期間。 四、登(離)船時間及地點。 五、私人武裝保全人員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指揮和管理。 六、私人武裝保全人員槍砲、彈藥及刀械清單及自登船至離船期間之保管、使用規範。
- 前項僱用計畫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私人海事保全公司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二、私人海事保全公司合法持有、運送及使用槍砲、彈藥、刀械之證明文件。 三、僱用契約。 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名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保險計畫,指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有保護其自身、員工及第三方之保險。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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