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上述法規內容來看,遠洋漁業條例第10條主要是規定了從事遠洋漁業的漁船應當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此外,第10條也規定了各項相關事項的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定之,包括禁漁區及禁漁期、漁具標識、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等,並要求這些辦法應當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根據此法規的相關解釋,可以舉出一個具體例子。例如,如果有遠洋漁船在公海作業期間捕獲了受保護或禁止捕撈的漁獲物種,那麼根據第10條的規定,相應的漁獲物處理方式應當受到嚴格管理和規範,並且漁船應當配合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等相關資料,以確保遠洋漁業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立法理由一、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應遵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UNFSA)、「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港口國措施協定」(Port State Measures Agreement)、「船旗國責任自我評估準則」(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ies)等國際規範,爰第一項定明遠洋漁船作業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二、為履行該等措施及規範之內容,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爰於第二項將前項遠洋漁船作業應遵行之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落實。 三、前項辦法中將規範作業漁船應於指定之港口,始得從事轉載或卸魚。該卸魚的指定港口,應具備港口檢查措施或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且港口國政府與我政府要有合作之書面安排,讓我方人員可以在港口國政府同意下,在該國港口執行檢查我漁船之相關工作,則可列為國外指定港口,該書面安排內容包括: (一)該國政府將該國檢查我漁船之檢查報告(資料),提供予我方。 (二)該國政府同意我政府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漁船,或與該國有關當局共同檢查我漁船,雙方並進行相關資訊之交換。 (三)該港口若將委由第三方公證單位檢查我漁船,我政府仍可派員赴該國稽核第三方公證單位,該國政府亦需同意我政府派員赴該國港口執行稽核工作。 四、對於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若業界能促成2國合作在其港口建立符合上述之檢查機制,亦可增列入指定港口之名單。 五、主管機關應因應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及修正第二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一、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應遵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UNFSA)、「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港口國措施協定」(Port State Measures Agreement)、「船旗國責任自我評估準則」(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ies)等國際規範,爰第一項定明遠洋漁船作業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二、為履行該等措施及規範之內容,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爰於第二項將前項遠洋漁船作業應遵行之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落實。 三、前項辦法中將規範作業漁船應於指定之港口,始得從事轉載或卸魚。該卸魚的指定港口,應具備港口檢查措施或公正第三方檢查機制,且港口國政府與我政府要有合作之書面安排,讓我方人員可以在港口國政府同意下,在該國港口執行檢查我漁船之相關工作,則可列為國外指定港口,該書面安排內容包括: (一)該國政府將該國檢查我漁船之檢查報告(資料),提供予我方。 (二)該國政府同意我政府派員赴該國港口檢查我漁船,或與該國有關當局共同檢查我漁船,雙方並進行相關資訊之交換。 (三)該港口若將委由第三方公證單位檢查我漁船,我政府仍可派員赴該國稽核第三方公證單位,該國政府亦需同意我政府派員赴該國港口執行稽核工作。 四、對於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若業界能促成2國合作在其港口建立符合上述之檢查機制,亦可增列入指定港口之名單。 五、主管機關應因應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及修正第二項之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