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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2.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3.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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