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第 37 條
快速跳轉
- 1.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 2.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3.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4.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5.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深度解讀
很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非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沒入名詞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22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23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