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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 4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2.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3. 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4.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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