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第 4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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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 2.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 3.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 4.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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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沒入名詞
-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六條條文
- 追徵名詞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9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1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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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