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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立法理由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處罰,行為人所涉行為,係對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爰分別定明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情形。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處罰,行為人所涉行為,係對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爰分別定明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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