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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立法理由一、經主關機關沒入之漁船,且被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倘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恐遭國際質疑我國對漁船之管理能力,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爰為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再行廢止其船舶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使該船喪失我國船籍,不易取得補給,進而無法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 二、本條例施行前有經撤銷漁業執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而逾期未返港之案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亦有必要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經主關機關沒入之漁船,且被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倘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恐遭國際質疑我國對漁船之管理能力,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爰為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再行廢止其船舶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使該船喪失我國船籍,不易取得補給,進而無法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 二、本條例施行前有經撤銷漁業執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而逾期未返港之案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亦有必要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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