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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立法理由一、重大違規之行為將會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又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另考量我國漁業經營者之經營態樣有以公司企業經營,或以個人方式經營,其經營實力懸殊,爰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分別定明違規之罰責,使主管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部分漁獲物價值甚高,經營者因重大違規可獲得之利益,恐遠大於第一項罰鍰所訂額度,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時,應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以防杜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 三、對於經營者或從業人重複違規之情形,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定明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 五、第六項定明從業人如重複違反重大違規則加重處罰。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
一、重大違規之行為將會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又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另考量我國漁業經營者之經營態樣有以公司企業經營,或以個人方式經營,其經營實力懸殊,爰以漁船噸位之不同,分別定明違規之罰責,使主管機關針對不同個案情節裁罰,以符合比例原則。 二、部分漁獲物價值甚高,經營者因重大違規可獲得之利益,恐遠大於第一項罰鍰所訂額度,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時,應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以防杜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 三、對於經營者或從業人重複違規之情形,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定明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 五、第六項定明從業人如重複違反重大違規則加重處罰。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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