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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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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2. 2.法人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3. 3.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4. 4.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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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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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0705 制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立法理由一、漁船如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重大違規情事,該船倘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顯係不願接受檢查,意圖掩飾其違規事證,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以資警惕。另船位回報器乃主管機關管理漁船作業動態之工具,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則為主管機關即時統計漁獲量之利器,漁船倘未裝設該等設備逕自出港作業,主管機關對該船之作業情形,將毫無所悉。是漁船未裝設該等設備出港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倘該船未依命令抵達港口者,顯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其之監控、管理,該船未在主管機關之監控下,其作業狀況無人知悉,減損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限返回指定港口、違反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出港後未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返港之罰責。   二、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雖海上作業係由從業人進行,惟從業人係受僱於經營者,需聽命於經營者之指令,是經營者對從業人行為之結果,應負擔一定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所僱用之從業人如犯前項之罪者,對該經營者亦科以前項罰金之併罰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犯第一項之罪,除課以刑責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及收回或廢止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行政處分。

(1050705 制定)

一、漁船如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重大違規情事,該船倘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顯係不願接受檢查,意圖掩飾其違規事證,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以資警惕。另船位回報器乃主管機關管理漁船作業動態之工具,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則為主管機關即時統計漁獲量之利器,漁船倘未裝設該等設備逕自出港作業,主管機關對該船之作業情形,將毫無所悉。是漁船未裝設該等設備出港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倘該船未依命令抵達港口者,顯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其之監控、管理,該船未在主管機關之監控下,其作業狀況無人知悉,減損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限返回指定港口、違反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出港後未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返港之罰責。   二、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雖海上作業係由從業人進行,惟從業人係受僱於經營者,需聽命於經營者之指令,是經營者對從業人行為之結果,應負擔一定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所僱用之從業人如犯前項之罪者,對該經營者亦科以前項罰金之併罰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犯第一項之罪,除課以刑責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及收回或廢止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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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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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遠洋漁業條例第 35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遠洋漁業條例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遠洋漁業條例第 3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