遠洋漁業條例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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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 2.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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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5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0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1 條條文
- 遠洋漁業條例 第 4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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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