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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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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2. 2.漁船於主管機關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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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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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0705 制定)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立法理由一、經營者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其目的係限制經營者利用該漁船從事漁業,故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經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二、第二項定明漁船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前已出港者,應限期返回指定港口,俾利執行。

(1050705 制定)

一、經營者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其目的係限制經營者利用該漁船從事漁業,故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經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二、第二項定明漁船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前已出港者,應限期返回指定港口,俾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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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遠洋漁業條例第 20 條規定:「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遠洋漁業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遠洋漁業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