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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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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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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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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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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