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漁業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4.27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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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規劃設置為養殖漁業生產區(以下簡稱生產區):
一、土地經容許作水產養殖使用。
二、具有適當水源。
三、區內水土環境無明顯污染且非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環境敏感地區內。
四、生產區面積須達三十公頃以上,養殖魚塭面積占生產區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區內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者,不在此限。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生產區,應擬具生產區規劃書,刊登於地方政府公報、網站,及於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辦理公開說明會。
- 前項生產區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位置及範圍示意圖: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 三、生產區內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總面積及現有魚塭面積。 五、生產區現況分析:應包括生產區內土地使用現況說明、近三年地下水位與地層下陷情形、現有供水及排水情形及現有養殖產業之運作情形。 六、養殖計畫:應包括未來產業運作之規劃、需水量推估、不足水源及新水源開發計畫、生產區排水系統規劃及對既有排水系統影響評估。 七、生產區管理規劃。 八、其他有關生產區事項。
- 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任何人得以書面提供意見,並載明姓名或名稱、聯絡方式及地址;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提供意見者朗讀或使其閱覽後,請其簽名或蓋章。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公開說明會紀錄及彙整相關意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生產區規劃書,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單位);審查時並應審酌前項之會議紀錄及相關意見。
- 前項審查通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生產區範圍,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漁民(業)團體建議,修正生產區範圍: 一、部分土地因災害流失、環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須劃出。 二、土地有其他利用需要須劃出。 三、互為毗鄰之魚塭或生產區,因產銷運作或產業需要須劃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修正生產區範圍,應擬具修正生產區規劃書,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及修正劃出或劃入之土地範圍。 二、修正前後生產區總面積與及魚塭面積。 三、劃出或劃入區域之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經營管理單位意見說明。
- 修正生產區規劃書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生產區內之農業用地涉及休閒農業、綠能及養殖產、製、儲、銷等利用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輔導推動下列生產區事務:
一、生產技術研發及推廣。
二、生產區內生產標準作業規範。
三、產銷履歷、有機水產品或國際認驗證制度。
四、生產區水產品開發。
五、建立共同品牌、運銷通路及行銷模式。
六、建立生產區水產品契作、產銷媒合制度及產銷資訊平台。
七、生產區發展休閒漁業。
八、其他生產區發展需要之事項。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生產區考核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委由專業機構辦理。
- 前項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項目如下: 一、生產區管理業務及事務推動績效。 二、軟硬體設施維運及管理。 三、營運管理計畫執行。 四、財務收支管理。 五、其他與生產區有關事項。
-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生產區經考核八十五分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未滿七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經再次考核仍未滿七十分者,得降低補助比率。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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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全文共 1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4.27,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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