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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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漁民(業)團體建議,修正生產區範圍: 一、部分土地因災害流失、環境污染,或有其他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須劃出。 二、土地有其他利用需要須劃出。 三、互為毗鄰之魚塭或生產區,因產銷運作或產業需要須劃入。
-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修正生產區範圍,應擬具修正生產區規劃書,規劃書應包括下列內容及資料: 一、五千分之一像片基本圖及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謄本,並標繪出生產區範圍及修正劃出或劃入之土地範圍。 二、修正前後生產區總面積與及魚塭面積。 三、劃出或劃入區域之土地使用清冊。 四、生產區經營管理單位意見說明。
- 3.修正生產區規劃書之程序,準用前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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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