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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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公告設置之生產區土地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單位)召開審查會議,經評估有全區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廢止生產區,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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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魚塭養殖法」第6條規定,當生產區土地不適合繼續供魚塭養殖使用時,需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人士開會審查,並經評估後公告廢止生產區。例如,台北縣政府公告禁漁的案例即為依據該法第六條公告廢止生產區,目的是為了保護特定水產動植物的資源。
- 主管機關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廢止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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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