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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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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一、養殖漁業進、排水設施。 二、海水引水設施及取得水權所需之淡水引水設施。 三、其他與養殖漁業有關之公共設施。
  2.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訂定收費標準,向前項第二款設施使用者收取費用。
  3.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工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補助額度應考量生產區面積規模、養殖物種經濟獲益、養殖公共設施建置效益及第十一條之考結果等予以分級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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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8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輔導生產區發展,得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及維護工作: …」(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