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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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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產區之行政管理。 二、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公共設施之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
  2. 2.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生產區公共設施功能定期檢查、維護及營運管理之漁民(業)團體,應擬具營運管理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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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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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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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10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得委託漁民(業)團體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養殖漁業生產區設置及管理準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