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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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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2. 2.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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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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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11229 制定)

本法所稱飼料,係指為供給家畜、家禽、魚類營養或促進其健康成長而備銷售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二、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四、礦物性飼料:礦物或其加工品。   五、飼料添加物:提高飼料效用,促進家畜、家禽、魚類發育,或保持其健康,而附加於飼料之物。   前項各款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飼料之定義及其種類,其中第五款之飼料添加物原非飼料,而為添加於飼料之內,用以增進飼料效用之物,各國之立法例,皆予列入飼料中,其主要目的在便於管理。惟各種飼料之品目繁多,無法一一列舉,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07511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飼料,指供給家畜、家禽、水產類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左: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飼料之詳細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將序文中之「魚類」修正為「水產類」,以涵蓋魚類以外之貝、介、兩棲及爬蟲類等使用之飼料,並將「而備銷售」四字刪除,以配合自製自用之飼料亦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管理。   二、將原第一項第二款植物性飼料,第三款動物性飼料,第一款配合飼料,改列為第一、二、四款,內容未修正,並將原第四款礦物性飼料修正為「補助飼料」,明定其內容為屬營養性之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以期明確,移列為第三款。   三、為加強管理飼料添加物,有必要明確區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範疇,爰將提供營養分之原料及成品食料歸入「飼料」,至「飼料添加物」則僅限於非營養性之添加物,如抗生素、荷爾蒙、砷劑、磺胺劑、防黴劑、抗氧化劑、色素、香料、粘着劑、酵素、乳酸菌等,其中大部分在使用不當時,有可能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仍應依本法加強管理,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專條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3 修正)

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下:   一、植物性飼料:植物、植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二、動物性飼料:動物、動物產品或其加工品。   三、補助飼料:礦物質、維生素、胺基酸或其加工品。   四、配合飼料:兩種以上之飼料調配製成品。   前項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管理,將可作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含有未經公告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611229 制定)

本條規定飼料之定義及其種類,其中第五款之飼料添加物原非飼料,而為添加於飼料之內,用以增進飼料效用之物,各國之立法例,皆予列入飼料中,其主要目的在便於管理。惟各種飼料之品目繁多,無法一一列舉,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將序文中之「魚類」修正為「水產類」,以涵蓋魚類以外之貝、介、兩棲及爬蟲類等使用之飼料,並將「而備銷售」四字刪除,以配合自製自用之飼料亦依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管理。   二、將原第一項第二款植物性飼料,第三款動物性飼料,第一款配合飼料,改列為第一、二、四款,內容未修正,並將原第四款礦物性飼料修正為「補助飼料」,明定其內容為屬營養性之礦物質、維生素、氨基酸或其加工品,以期明確,移列為第三款。   三、為加強管理飼料添加物,有必要明確區分「飼料」及「飼料添加物」之範疇,爰將提供營養分之原料及成品食料歸入「飼料」,至「飼料添加物」則僅限於非營養性之添加物,如抗生素、荷爾蒙、砷劑、磺胺劑、防黴劑、抗氧化劑、色素、香料、粘着劑、酵素、乳酸菌等,其中大部分在使用不當時,有可能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仍應依本法加強管理,爰將原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專條規定。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40123 修正)

一、為強化管理,將可作為飼料之食料,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含有未經公告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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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其類別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