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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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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營養性物質。
  2. 2.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3. 3.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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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751125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將內容增列「保持飼料品質」「或其他用途」,因抗氧化劑、防黴劑、粘着劑等,已普遍受用,為興利防弊,有必要加以管理。又添加物之使用方法並不全限於「附加於飼料」,故將「附加於飼料之物」修正為「附加使用之物」,如牛食之礦鹽磚即是。   三、配合飼料添加物之移出飼料範圍外,並防杜飼料添加物之不當使用,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詳細品目、規格及使用準則。

(1040123 修正)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管理,將添加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添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訂第三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將內容增列「保持飼料品質」「或其他用途」,因抗氧化劑、防黴劑、粘着劑等,已普遍受用,為興利防弊,有必要加以管理。又添加物之使用方法並不全限於「附加於飼料」,故將「附加於飼料之物」修正為「附加使用之物」,如牛食之礦鹽磚即是。   三、配合飼料添加物之移出飼料範圍外,並防杜飼料添加物之不當使用,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詳細品目、規格及使用準則。

(1040123 修正)

一、為強化管理,將添加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添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訂第三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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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3-1 條規定:「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