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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係指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類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而附加使用之物。 飼料添加物之詳細品目、規格及其使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將內容增列「保持飼料品質」「或其他用途」,因抗氧化劑、防黴劑、粘着劑等,已普遍受用,為興利防弊,有必要加以管理。又添加物之使用方法並不全限於「附加於飼料」,故將「附加於飼料之物」修正為「附加使用之物」,如牛食之礦鹽磚即是。 三、配合飼料添加物之移出飼料範圍外,並防杜飼料添加物之不當使用,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詳細品目、規格及使用準則。
本法所稱飼料添加物,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提高飼料效用,保持飼料品質,促進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發育,保持其健康或其他用途,添加於飼料且不含藥品之非營養性物質。 前項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飼料添加物之使用對象、用量、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管理,將添加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添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第一項係原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移列,並將內容增列「保持飼料品質」「或其他用途」,因抗氧化劑、防黴劑、粘着劑等,已普遍受用,為興利防弊,有必要加以管理。又添加物之使用方法並不全限於「附加於飼料」,故將「附加於飼料之物」修正為「附加使用之物」,如牛食之礦鹽磚即是。 三、配合飼料添加物之移出飼料範圍外,並防杜飼料添加物之不當使用,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詳細品目、規格及使用準則。
一、為強化管理,將添加於飼料之飼料添加物採正面表列,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至於飼料添加物含有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物質者,則依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 二、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飼料添加物因製造、加工、分裝、輸入所造成之安全或品質差異,有事先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許可、加以檢驗之必要者,其詳細之品目,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飼料添加物之使用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準則,爰移列增訂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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