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料管理法 第三章 販賣
§ 16–19共 4 條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兼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與有害健康商品分別陳列、儲存。
經核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回 飼料管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