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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第三章 販賣

§ 16–194

16
  1.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7變更登記之申報
飼料販賣業者,如歇業或變更名稱、地址或代表人之姓名或住址,應於歇業或變更後十五日內,申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9不得出售之飼料
准輸入飼料、飼料添加物樣品或贈品或自製自用,或受委託製造、加工、分裝供試驗用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不得出售。
飼料管理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