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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飼料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飼料之販賣業務,應先經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其登記辦法,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以求統一。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輸入、輸出業者,亦應辦理登記,故刪除「批發及零售」,以資概括第六條之業者。 二、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
本條規定飼料之販賣業務,應先經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其登記辦法,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以求統一。
一、實務上,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輸入、輸出業者,亦應辦理登記,故刪除「批發及零售」,以資概括第六條之業者。 二、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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