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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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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2. 2.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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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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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611229 制定)

經營飼料批發及零售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飼料之販賣業務,應先經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其登記辦法,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以求統一。

(0751125 全文修正)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實務上,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輸入、輸出業者,亦應辦理登記,故刪除「批發及零售」,以資概括第六條之業者。   二、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0910108 修正)

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前項登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飼料販賣登記證,得向申請人收取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611229 制定)

本條規定飼料之販賣業務,應先經核發登記證後,始得為之,以便加強管理。至於其登記辦法,則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以求統一。

(0751125 全文修正)

一、實務上,經營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輸入、輸出業者,亦應辦理登記,故刪除「批發及零售」,以資概括第六條之業者。   二、第二項之「省(市)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0910108 修正)

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意旨,將現行飼料販賣業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移列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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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料管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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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飼料管理法第 16 條規定:「經營飼料販賣業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發販賣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前項登記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飼料管理法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飼料管理法第 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