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規定。
我不知道飼料管理法第15條的內容。
經核准製造之飼料,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輸出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飼料成分標準之限制。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經核准製造之飼料,輸出國外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輸出之飼料,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飼料成分標準之限制。
經核准製造、加工、分裝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輸出國外時,應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五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三、出口飼料應符合輸入國之規定以維持國際商業道德,爰於第二項明定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成分標準之限制,以配合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經核准製造、加工、分裝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如輸出國外時,應由飼料製造業者或飼料販賣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限制。
立法理由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輸出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成分標準之規定。
立法理由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便利飼料業者拓展外銷市場,且經檢討已無管制輸出之必要,第一項爰予刪除。
本條規定經核准製造之飼料,輸出國外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始得輸出。輸出之飼料,按照國外買方之要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受第四條第二項飼料成分標準之限制。
一、第一項配合第五條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之「製造」下增列「加工、分裝」四字。 三、出口飼料應符合輸入國之規定以維持國際商業道德,爰於第二項明定符合輸入國之規定,經省(市)主管機關發給製造登記證者,得不受成分標準之限制,以配合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二項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為因應貿易自由化及便利飼料業者拓展外銷市場,且經檢討已無管制輸出之必要,第一項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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