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業管理規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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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施檢驗之進口乳品,檢驗單位得依照經濟部公告之檢驗標準檢驗;其衛生要求,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項目。報驗人應將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副本,分送銷售地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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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應施檢驗之進口乳品,檢驗單位得依照經濟部公告之檢驗標準檢驗;其衛生要求,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項目。報驗人應將檢驗合格證明文件副本,分送銷售地區之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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