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場登記規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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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登記之種畜牧場及種禽牧場,應具備左列各款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畜牧技師或獸醫師之資格。 二、所飼種畜須有個別詳細系譜及目的用途之記載或簿冊。 三、用以配種之公畜,須有血統登錄證書,母畜須有半數以上具有血統登記證書,餘須具有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品種。血統登記證書。用以配種之公、母禽須為中主管機關認可之品種。 前項第三款之血統登錄證書、登記證書,指省 (市) 以上主管機關或認可之國內外機構發給之血統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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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