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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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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2. 2.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3. 3.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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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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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870529 制定)

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種畜禽及種源經前項檢查或檢驗,發現有法定傳染病或遺傳性疾病者,不得供繁殖用。   第一項之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為督導種畜禽業者達到一定技術與設備水準,發揮該業功能和減少不良之遺傳因子影響,以取信飼養者,並促進整體產業之進步,爰明定本條。

  • 主管機關名詞
(0870529 制定)

為督導種畜禽業者達到一定技術與設備水準,發揮該業功能和減少不良之遺傳因子影響,以取信飼養者,並促進整體產業之進步,爰明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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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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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17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或檢驗種畜禽業者之種畜禽、種源、設備、血統登錄及有關紀錄,種畜禽業者無正當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1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