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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2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2.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若干人。
  4.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5.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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