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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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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2.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 3.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4. 4.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5. 5.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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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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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4

(0870529 制定)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屠宰;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屠宰衛生檢查,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一、屠宰衛生檢查包含屠前之活畜檢查及屠後之內臟、屠體檢查,原條文第二項易使「屠宰衛生檢查」被誤解為屠前檢查,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二、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賦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順移至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0960605 修正)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一、屠宰業者依法設立政府執行屠宰場之衛生檢查,原規定向屠宰場收取費用,顯不合時宜,應予修正。否則,將會助長私宰的風氣,增加民眾食肉的風險。   二、執行衛生檢查本是政府之職責,為政府公權力之表現,對於違反該條文規定者,同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者可以依法懲罰,怎可有收費之規定;執行公務之需要本是政府之職責,向百姓收取規費不合時宜,應予免徵,本項修正為應編列預算支應,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以符規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0991105 修正)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公告為公文程式之一,爰參酌體例,將第一項「公告」修正為「指定」,另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並已增訂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第三項屠宰衛生檢查之授權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二項,相關授權內容亦予以明確化。   三、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有關畜禽人道屠宰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規定辦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人名詞
  • 名詞
(0870529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10108 修正)

一、屠宰衛生檢查包含屠前之活畜檢查及屠後之內臟、屠體檢查,原條文第二項易使「屠宰衛生檢查」被誤解為屠前檢查,爰予修正俾資明確。   二、增列第三項,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賦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源依據。   三、第三項至第五項順移至第四項至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0960605 修正)

一、屠宰業者依法設立政府執行屠宰場之衛生檢查,原規定向屠宰場收取費用,顯不合時宜,應予修正。否則,將會助長私宰的風氣,增加民眾食肉的風險。   二、執行衛生檢查本是政府之職責,為政府公權力之表現,對於違反該條文規定者,同法第三十八、三十九條規定者可以依法懲罰,怎可有收費之規定;執行公務之需要本是政府之職責,向百姓收取規費不合時宜,應予免徵,本項修正為應編列預算支應,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以符規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

(0991105 修正)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公告為公文程式之一,爰參酌體例,將第一項「公告」修正為「指定」,另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之一並已增訂應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之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第三項屠宰衛生檢查之授權規定,合併修正為第二項,相關授權內容亦予以明確化。   三、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四、有關畜禽人道屠宰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畜禽人道屠宰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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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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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第 29 條規定:「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第 2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畜牧法第 2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