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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32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畜牧法第 38 條規定參照,該條第 1、2 項規定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 3、4 項「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主旨

所詢「有關廠商違反畜牧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中卻尚未判決時,再為違反畜牧法同條第 2 項規定,是否得論以再犯而移送法辦或論以同條之行政罰鍰?」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0 年 12 月 22 日防檢秘字第 1001509427 號函。

二、按畜牧法(以下稱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處罰種類皆為行政罰鍰,故解釋同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再犯」,應包括同一行為人因相同之違法行為經刑事或行政處罰,再為違法行為者。

三、準此,旨揭情形違法屠宰業者於某年 11 月經貴局查獲其違法屠宰家禽時,其同年 6 月間相同之違法行為既尚未經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分,亦未曾被貴局行政裁罰,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尚難逕論以再犯,故貴局應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若嗣後 6 月間之違法行為經法院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再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之規定,將 11 月間之違法行為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管司法機關認定該行為是否確構成「再犯」。如又經司法機關認屬再犯並經判處刑事罰確定者,貴局應即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對於 11 月間違法行為之罰鍰處分。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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