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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國內之畜牧生產已呈飽和,甚至因生產過剩致有價格暴跌現象,且由於經營型態已趨向大規模化、企業化,因此產生大量糞尿,污染情形日益嚴重,為促使產銷趨於平衡及配合環保要求,故參照現行牧場登記規則,建立畜牧場登記制。 二、由於應辦理登記之畜牧場為數甚多,省主管機關人力恐難勝任,爰於第三項規定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三項變更登記亦同。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審查核准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 畜牧場之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 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畜牧場並應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主管機關應自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合格者發給畜 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為簡化畜牧場登記流程,現行畜牧場登記作業,改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為符實際,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畜牧場登記之核辦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予辦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委託辦理之規定。 二、畜牧場登記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使規範明確,爰將第二項「審查核准」修正為「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三、為使中央農業(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故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文字。
一、國內之畜牧生產已呈飽和,甚至因生產過剩致有價格暴跌現象,且由於經營型態已趨向大規模化、企業化,因此產生大量糞尿,污染情形日益嚴重,為促使產銷趨於平衡及配合環保要求,故參照現行牧場登記規則,建立畜牧場登記制。 二、由於應辦理登記之畜牧場為數甚多,省主管機關人力恐難勝任,爰於第三項規定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三項變更登記亦同。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一、為簡化畜牧場登記流程,現行畜牧場登記作業,改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為符實際,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畜牧場登記之核辦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予辦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委託辦理之規定。 二、畜牧場登記前應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八條之一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為使規範明確,爰將第二項「審查核准」修正為「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 三、為使中央農業(即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故於第二項後段增列「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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