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603512060 號
要旨
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
主旨
有關拍定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後,可否單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原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 年 7 月 19 日農牧字第 1060717939 號函。
二、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可由他人承繼,先應視相關法規內容而定,法規未特別規定者,則應視該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身專屬性)而定。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者,不得移轉;不具一身專屬性者,性質上雖可移轉,惟仍須有繼受之「要件事實」,亦即發生繼受之法律原因,始得移轉。合先敘明。
三、關於貴會來函說明五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畜牧法第 5 條規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練 1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 2 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第 7 條規定:「畜牧場登記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場名。二、負責人及主要管理人員。…」上開規定既已明定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之條件,及登記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故本件拍定人因法院拍賣取得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僅取得該畜牧場土地及畜牧設施所有權,並不當然繼受取得原「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表彰之權利,而仍應符合法定要件。是以,依貴會本件來函認為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如復經貴會審認本案符合畜牧法所定畜牧場之要件及變更程序者,自可由拍定人取得該項權利。至於得否由拍定人持憑權利移轉證書單方或新、舊負責人聯名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所載之負責人乙節,條文似未明定,宜請貴會本於職權卓酌。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主管機關原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本案宜先確定主管機關原核准畜牧場登記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何?亦即,原核准處分之相對人為畜牧場或負責人?原核准登記之處分與核准變更登記之處分相對人是否同一?又所謂「負責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等在內?因本部多次電詢貴會,貴會仍未能明確釋疑,此部分貴會應先予釐清。如原依畜牧法第 6 條規定核准畜牧場登記處分之相對人,與依同法第 8 條規定准予變更登記事項所為之處分之相對人為同一者,因「負責人」之變更僅係原處分部分內容之變更,新變更處分之內容已取代舊處分之內容,則舊處分已變更事項部分自因而失其效力。又類此問題,於「由變更前後負責人共同申請」時亦存在原登記證書是否因新登記證書之核發而當然失效問題,二者似應為相同之考量。以上,因涉及畜牧場登記證書登記事項變更實務作業,宜請貴會先予釐清,俾供貴會後續判斷變更前原負責人所持畜牧場登記證書之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效力問題之依據。又來函所詢倘原負責人主張其權利受損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屬將來個案認定問題,有爭議時應訴諸法院解決。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