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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 第 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2.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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