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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註銷之,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將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繳銷;其不繳銷者,畜牧場登記證書失效,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四、停業期限屆滿前,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業者,得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並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之。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畜牧場登記變更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畜牧場之歇業、停業或復業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二、為使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提升至本法明定之。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畜牧場登記變更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畜牧場之歇業、停業或復業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二、為使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將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予以修正,並移列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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