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內容。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省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省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一、規定畜牧場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變更登記之程序。 二、對擴大飼養規模者,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六條程序,重行辦理登記。
畜牧場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或逕送該管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變更登記,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畜牧場登記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第一項畜牧場變更登記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委託辦理之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一、規定畜牧場登記事項變更時,申請變更登記之程序。 二、對擴大飼養規模者,於第二項明定準用第六條程序,重行辦理登記。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一、配合第六條之修正,畜牧場登記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爰將第一項畜牧場變更登記事項修正為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委託辦理之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便於掌握全盤資料,爰於第一項後段增列「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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