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對於畜牧法施行細則第14條,根據該條的規定,畜禽所有人在發生以下情事後三十日內需向原發證機構提出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這些情事包括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參考資料: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相關案例 範例:例如,如果某畜禽所有人的地址發生變更,則根據這條規定,該所有人應在變更後的三十天內向原發證機構提交申請書,以進行變更登記或換發相應的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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