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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三章 種畜禽及種源管理

§ 8–158

8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9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審查案件時,得通知申請人或異議人限期提供種畜禽或種源材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供檢定性狀之用。
11
經登記之種畜禽或種源,於推廣或銷售時,不得誇大其範圍及內容。
12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血統登錄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血統登錄時,應在畜禽體上附加識別標記,發血統登錄證明書,並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登錄情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13
前條之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種畜禽來源。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 三、所有人及其地址。 四、種畜禽類別。 五、品種或品系。 六、種畜禽性別。 七、種畜禽特徵及識別標記。
14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種畜禽所有人應於下列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向原發證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或換、補發種畜禽血統登錄證明書: 一、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種畜禽飼養場所變更。 三、血統登錄證明書毀損或遺失。
15
種畜禽業者於銷售已辦理血統登錄之種畜禽或種源時,應檢附血統登錄證明書。
畜牧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