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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第五條第二款所定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包括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前,原已依法作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於使用分區編定後不合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各相關主管機關命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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