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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 一、負責人與主要管理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本法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准之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者,免予檢附。
  2.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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