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根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5條,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在建場完成後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勘查,並應提供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以及相關建築的執照影本或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這是為了確保畜牧場的建築設施合法合規,主管機關在勘查後會核准畜牧場的登記,並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參考資料:畜牧法施行細則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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