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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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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 一、申請畜牧場登記准文件影本。 二、畜牧場內密閉式之鋼筋混凝土與磚牆構造之畜禽舍或管理室、飼料調配室及畜禽產品處理室等畜牧設施之建築執照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之設施,應提出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5條,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在建場完成後需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請勘查,並應提供申請畜牧場登記核准文件影本,以及相關建築的執照影本或核准容許使用證明文件。這是為了確保畜牧場的建築設施合法合規,主管機關在勘查後會核准畜牧場的登記,並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參考資料:畜牧法施行細則第5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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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畜牧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經取得畜牧設施容許使用之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依本法第六條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畜牧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