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場分場之飼養規模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指定之飼養規模者,應另申請畜牧場登記。
根據畜牧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畜牧場分場的飼養規模如果達到畜牧法第4條第1項指定的飼養規模,就需要另外申請畜牧場登記。這些規定是針對畜牧業者的飼養規模進行管理和登記的要求。例如,畜牧場主要畜牧設施等若是有多個分場且飼養規模都符合標準,就需要分別申請登記,以便管理和監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