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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3.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4.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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