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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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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3-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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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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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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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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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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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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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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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罰則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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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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