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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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 2.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 3.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4.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 5.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 6.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 7.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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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871013 制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立法理由一、本法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實際執行。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故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又動物之保護與管理,宜結合民間力量共同推動,故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檢查工作。 二、授予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特定場所之權力,以執行稽查、取締工作,且應佩帶識別證並得請警察協助,俾使稽查、取締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0901206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立法理由在人事行政的慣例上,「員」是一個人事編制上的職稱,「人員」則否。因此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在編制上是可以由主管機關其它公務人員兼任的,而動物保護檢查員在編制上必須是全職人員,不得由其它公務人員兼任。
(0961214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理由修正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專任專職加強執行動物保護工作。
(1040123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原條文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三、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六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四、原條文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
(1071207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立法理由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
- 主管機關名詞
- 委辦名詞
- 法人名詞
- 認領名詞
- 收容名詞
一、本法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實際執行。為貫徹本法之執行,故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又動物之保護與管理,宜結合民間力量共同推動,故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檢查工作。 二、授予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特定場所之權力,以執行稽查、取締工作,且應佩帶識別證並得請警察協助,俾使稽查、取締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在人事行政的慣例上,「員」是一個人事編制上的職稱,「人員」則否。因此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在編制上是可以由主管機關其它公務人員兼任的,而動物保護檢查員在編制上必須是全職人員,不得由其它公務人員兼任。
修正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專任專職加強執行動物保護工作。
一、增列第四項,明定「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二、原條文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 三、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六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四、原條文第五項遞移至第七項。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六日起公立動物收容所實施零撲殺政策,然相關配套作為如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政策,於法未明文之現狀下,成效有限,各級行政機關,於人力、物力上仍未重視動保業務,爰修正本條第七項規定,針對上述政策,明文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以期本法有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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