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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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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2. 2.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3. 3.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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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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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40123 增訂)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寵物食品容器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之情形。

  • 主管機關名詞
(104012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標示」為飼主選購寵物食品之主要依據,雖我國已有商品標示法規範商品應標示事項,惟參酌美國、歐盟及日本等先進國家,針對寵物食品之標示另有規範應標示事項、內容、標示之原則等規範,爰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商品標示法第九條及飼料管理法第十四條等立法例,增訂寵物食品標示等管理依據,訂定第一項。   三、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寵物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應注意事項,避免造成寵物飼主混淆及誤解,訂定第二項。   四、第三項明定寵物食品容器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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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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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動物保護法第 22-5 條規定:「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動物保護法第 2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動物保護法第 22-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