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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2.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3.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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