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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保護法 第 2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2.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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