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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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五條第一項申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 2.前項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業場所名稱、地址及面積。 二、負責人及專任人員之姓名或名稱。 三、經營業務項目。 四、特定寵物種類及最大飼養數量。 五、許可證有效期間、許可年、月、日及字號。
- 3.前項第五款之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申請展延有效期間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未變更之項目,免附相關文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但最近一次申請展延或初次申請許可時已檢附之文件,其所證明或記載之事實未發生變更者,免再檢附。
- 4.特定寵物業經領得許可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及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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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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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商業登記法法規
- 商業團體法法規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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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