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根據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 26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將受到處罰。首先是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其次是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據此法條的規定,可以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針對第一項: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可以舉出實際案例或相關法規內容進行解釋,以證明自己對該法條的瞭解。 針對第二項: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同樣可以舉出實際案例或相關法規內容進行解釋,以證明自己對該法條的瞭解。 以上分析和說明是基於我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的了解和相關最新資料的解讀,以確保對法條的準確理解和應用。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收費上限。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驗證合格,以驗證農產品等文字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收費上限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認證及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 (一)參考有機農業促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調整罰鍰額度上限,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 (二)驗證機構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收取費用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收費上限者應予以處罰,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為人不以農產品經營者為限,爰酌作修正並移列至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有機農業促進法規範,爰予刪除。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 三、因認證及驗證制度轉由民間辦理,有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情形者,認證機構可依雙方間契約處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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