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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業查核及評鑑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查,每年應辦理一次;必要時得增加辦理次數。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寵物業之評鑑,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必要時,評鑑得與查核同時辦理。
  3.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查核或評鑑,應於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受查核或評鑑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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